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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9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葉穎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雖陳報報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然該地址前為被告之戶籍地,於起訴前已辦理遷出登記,此觀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明,足認被告已無於該地址久住之意思。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應以桃園市為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