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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962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以安  
被      告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而系爭契約第十八條已約明:「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且兩造均為法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之適用,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