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鐘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汪元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號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張詠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45元(板金拆裝費用3,200元、塗裝費用5,700元、零件9,04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
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賠償10,2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事發後並未收到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且無任何證據及影像
佐證被告於事發當下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警方資料無談話紀錄,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惟原告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並未能提供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該損害是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所為。(二)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可見警方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參考之資料,僅有訴外人張詠琳之主觀陳述,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等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也確實沒有被告之相關談話紀錄,是原告所提出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三)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肇事車輛與其撞擊所致,是被告辯稱無任何證據及影像佐證被告於事發當下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