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979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霖
被 告 劉冠志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8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關於金錢
給付之訴訟,而該請求之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4年度板補字第3644號裁定核定為27,248元,有該裁定1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本件即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再觀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雖然就「事由」及「和解條件」之部分,有以藍筆書寫之字樣,
惟該和解書之其餘內容如「乙方(受款方)」之欄位以及和解條件第4項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均係機器印刷之字樣;此外,
參酌原告
起訴狀稱其有經營「南北樓停車場」等語,而該合約書「事由」欄位中,「甲方在乙方所經營之_______停車場內」等字句,亦係透過機器印刷
而非當事人親筆所書寫之內容,
堪認該和解書中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根據上述規定,本件應排除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本院即無從憑此就
本案具管轄權。
(三)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
住所地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並於屏東監獄執行中,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限
閱卷),依照
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