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康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94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張春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135元(工資費用2萬8,998元、零件費用1萬5,137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駕駛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維修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萬4,135元(工資費用2萬8,998元、零件費用1萬5,137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30頁);且依其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9月,則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萬0,948元(如
附表所示),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9,946元(計算式:1萬0,948元+2萬8,998元=3萬9,94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37×0.369×(9/12)=4,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37-4,189=10,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