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被 告 謝○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36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831元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以其已向本院
聲請清算程序,期望
本件待清算程序
裁定開始後再為審理
云云。按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
債務人之財產,提起
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
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明文規定,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清算之案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7號)尚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等情,有本院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訴訟程序未有當然停止之事由存在,本院仍得依法續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