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97號
原 告 逢甲京站有限公司
被 告 廖記古早味傳統美食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
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後於115年6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等情(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作為公司行號商業登記辦公使用,約定租賃
期間為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則為2,500元,並有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屆滿後,雙方並無續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被告亦未再給付租金,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營業登記地址使用。
(二)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14年1月15日至115年1月14日間,使用系爭房屋所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
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存卷
可憑(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誤
,自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計算式:2,500×12=30,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外,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