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調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謝勝輝
相 對 人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關於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二、查本件
聲請人起訴時,
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均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
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證,依照
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