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調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明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8時5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環東大道北往南第1道牌面前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臺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又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經原告起訴時載明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或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
兩造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便利,依職權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