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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調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調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8時5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環東大道北往南第1道牌面前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臺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經原告起訴時載明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兩造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便利,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