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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調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調字第34號
原     告  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被      告  金利興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條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存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