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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調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調字第34號 原 告 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利興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條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存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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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