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學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
適用。
二、
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
住所地均
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