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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調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周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