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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建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正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熹  
被      告  陳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尚難認被告是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的相對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本件工程施作之契約,而原告已經完工,故有權請求承攬報酬,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的事實(包含證明契約相對人是被告),負有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㈡、根據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其上除了品項、金額外,僅記載凱德美語、中山路一段322號12樓等內容,全無關於被告「陳立三」的文字,也未有被告的簽名,故被告辯稱其並非與原告締約的當事人,並非全無道理。
㈢、又原告雖另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但該擷圖內容幾乎都是語音通話,並沒有關於本件契約的研商、合意過程,也無法看出來契約的當事人就是被告,雖有部分的文字在討論關於「保固」的內容,但被告從未表達任何關於其係契約當事人之文字(從文字來看,也不能排除被告只是介紹人或代理人),基此,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所提的證據,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確實係本件契約的相對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
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中,難以認定被告係本件契約相對人,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