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建小字第18號
原 告 躍築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巴登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兩造前曾訂有拉門施作
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拉門,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原告已在民國114年6月4 、5日將價金給付給被告。後因被告施作之內容與原告要求不合,兩造
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已返還價金66,000元,仍餘60,000元未給付。
㈡、若原告請求全部或一部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0月2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000元: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
經查,
兩造既然已經在114年10月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受領之金額加計利息返還原告,而被告 既已返還價金66,000元,仍餘60,000元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為60,000元為有理由。
3、
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