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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建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光  
訴訟代理人  陳佳暉  

            鄭世芳  

            蔡誠祐  
被      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鼎開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燁盛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曾敬傑,變更為喬東海,又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變更為陳燁盛,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然兩造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陳燁盛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