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覲業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燁盛,此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
可憑,
爰准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分別於112年7月12日、113年4月25日、114年1月6日及114年2月6日就「漢陽營區聯合餐廳新建工程」所需之標示牌等提供報價單共4紙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報價內容後用印簽回,價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4,790元,原告業已依約陸續在漢陽營區將被告所訂作之標示牌進行安裝,並經被告確認完畢,
嗣於114年3月3日原告開立發票金額分別為168,850元及57,120元之發票及於114年3月12日開立發票金額8,820元之發票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
詎被告收受
前揭發票
迄今仍未給付報酬,
期間經原告多次致電被告催繳款項,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給付工程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9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施工完成之現場照片、竣工名牌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僅以民事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給付工程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4,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