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建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葉輔傑  
被      告  張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就其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底,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詎被告施作上揭室內裝修工程核有諸多缺失,屢經請求被告修補,迄今均未為修繕,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依契約、圖說及估價單內容施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承作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瑕疵項目」欄位所示之缺失,原告因而需另行僱工修補上述瑕疵,因而分別受有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失(詳細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損失金額」欄位所示),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總計損失金額為3萬9,500元。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原告誤植為第10條第3項),被告施工時應全面使用保護板包覆地面、牆面及門片以保護室內原有之設備,卻未為使用保護板,因而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2「損害項目」欄位所示之損害,原告因而需另行僱工修繕,總計受有損害修損費用支出之損害,共計2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範圍之變更需經兩造協議同意。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施做項目中「浴室乾溼分離三折拉門工程」項目刪除,原告另行僱工施做,另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共計1萬8,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4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被告逾期完工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給付原告違約金(金額上限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5),而本件室內裝修工程,被告核有上述之瑕疵,迄今仍未修補,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6,000元(計算式:32萬×5%=1萬6,000元)。又因被告惡意延遲完工,導致原告延遲入住,因而受有空繳3個月之電費、水費、管理費之損害,期間電費、水費、管理費分別為2,021元、328元、1萬2,303元,總計1萬2,303元,均依民法第227條、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如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予爭執,願如數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就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施工期間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底,工程款32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序日空間設計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第151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核有諸多瑕疵,且迄今均未修補等情。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瑕疵項目,被告未為修補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即本件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於113年11月28日會同兩造初步驗收完畢,而上述工程經兩造驗收後,核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瑕疵項目」欄位所示之瑕疵,此有現場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第81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本件室內裝修工程雖經兩造驗收完畢,然該工程之施作核有欠缺兩造約定使用之瑕疵。又上述施作瑕疵,經原告限期命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修補完畢,然屢經被告拖延,迄今均未如期修補完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又上述瑕疵之修補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有故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1頁),可徵此部分瑕疵修補之費用應為3萬9,500元。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另行僱工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3萬9,50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施工過程,造成原告建物之門板、地板毀損之固有瑕疵損害部分:  
 ⒈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
 ⒊查被告施作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時,於施工過程中未就建物門板、地板部位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因而致原告建物之門板、地板受有損害乙情,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為修復其建物門板、地板部分,需另行支出門板、地板修復費用,分別為4萬0,740元、1萬5,000元,亦有庭菘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浤誌石材工程行開立之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而原告僅於修復金額2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建物門板、地板修復費用損失2萬5,000元,洵堪有據,亦應准許。
 ㈢被告擅自刪除「浴室乾溼分離三折拉門工程」工程項目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
 ⒉查本件室內裝修工程,包含「浴室乾溼分離三折拉門工程」之承做項目,此有序日空間設計開立之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未實際施作「浴室乾溼分離三折拉門工程」,且經原告限期催告履行,被告迄今仍未施做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述事實為真。而原告為裝設上揭「浴室乾溼分離三折拉門」,另行僱工裝設,總計支出裝設費用1萬8,000元,亦有尚欣和詰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設費用損失1萬8,000元,即屬有據。
 ㈣延遲完工違約金及原告因而空繳3個月電費、水費、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工作天,驗收後的收尾不列入期限,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上限。查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業經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驗收完畢,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系爭承攬工程業已經兩造驗收完畢,僅有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瑕疵未為修補,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驗收後的收尾不列入期限,難認被告就瑕疵之延遲修補行為,合於上述違約金給付之要件,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8,000元部分,洵難可採。
 ⒉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完工,致其空繳3個月電費、水費、管理費合計1萬4,652元等語,固據提出電費帳單明細、水費帳單明細、東瀅吉光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第125至132頁、第133至137頁),本件固有被告延遲修補瑕疵之情,然查原告所執之上開費用收據,均為原告基於日常生活本應支出之民生基本費用,縱無本件被告遲延修補瑕疵事實存在,原告本應負擔上述水電及管理費,不因被告有無遲延修補瑕疵而異。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空繳水、電管理費之損害部分,核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2,500元部分,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另行僱工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3萬9,500元及延滯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建物門板、地板修復費用損失2萬5,000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復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浴室乾溼分離三折拉門工程」裝設費用損失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45條之1等規定,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然前既已分別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案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亦表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一:
編號
瑕疵項目
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廁所暗門未採貼皮工法,而以烤噴工法替代
1萬元
2
電視牆查線孔未採開蓋式,而隨意開挖不規則線孔,且隨意以木片遮擋
1,500元
3
鞋櫃門片5片貼皮色差
8,500元
4
鞋櫃門任意鑽孔
1,500元
5
主臥室衣櫃掀蓋板方向錯誤
1,500元
6
鞋櫃貼皮浮泡
1,000元
7
鞋櫃內不明開洞,且燈條變壓器外露
2,000元
8
鞋櫃檯面及上方貼皮施工碰撞破損
2,000元
9
鞋櫃底部角材外露
2,000元
10
鞋櫃內部壁面施工碰撞毀損
1,500元
11
室內多處殘膠
8,000元
總計
3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大門撞傷凹陷
1萬元
2
地磚刮傷
1萬5,000元
總計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