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建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施岳宏
駱建廷
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丁敦毅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
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0日簽訂電梯材料
暨安裝契約並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可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梯兩部並委託原告進行安裝,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工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原告遂已依約履行驗收完畢,另有兩造所簽電梯驗收交車及保固書證明單
可證。
詎被告
迄今仍未向原告給付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電梯驗收交車及保固書證明單,及高雄德智郵局存證號碼000049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然其所提之異議狀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