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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SITI MUHIMATUL KHUSNAH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相  對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上列聲請人與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又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