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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火德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誼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浩  

代  理  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起至112年3月間,將其位於新莊、天母、中和、中壢、三重等地之工程委由聲請人承攬施作,且經聲請人完工。相對人積欠上述工程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7,900元,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本院115年度板建簡字第9號)。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