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火德
相 對 人 誼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光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起至112年3月間,將其位於新莊、天母、中和、中壢、三重等地之工程委由
聲請人承攬施作,且經聲請人完工。
詎相對人積欠上述工程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7,900元,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本院115年度板建簡字第9號)。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