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救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陸昱均  

輔  助  人  陸輝龍  

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萬8,000元,訴訟費用1,500元,本件聲請人114年度所得總額為44萬4,31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又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