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陸昱均
輔 助 人 陸輝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萬8,000元,訴訟費用1,500元,本件聲請人114年度所得總額為44萬4,31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
可稽,
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
裁判費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