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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承諺  
被      告  李柏俊  
            李芊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8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2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柏俊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被告李芊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内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筆,金額共計為21萬7,80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李柏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21萬7,8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李芊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據放款借據第6條第2項,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4年5月23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275%。為此,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自應依造間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債務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造間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