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2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
聲請而由原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因於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98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145,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因違規停車的過失,
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下稱本件汽車)與該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
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45,898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之駕駛即訴外人游燕婷駕駛本件汽車時未注意右側車輛,此行為對於本件汽車損害結果發生亦有過失,有
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見(見本院卷第33頁),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
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30%、70%。因此,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本件汽車駕駛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129元(計算式:145,898元70%=10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
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