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亞君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
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
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
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永豐銀行之總行與客戶有業務往來所屬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26條約定自明。足認兩造間確有以永豐銀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
惟查,原告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又依原告支付命令申請狀
所載,被告係於線上申請信用貸款,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原告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為本院管轄之事實,且本件亦
非小額訴訟事件,故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