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延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丁敦毅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23時32分許,被告當時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034522燈桿處,因變化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貿然變換車道,
適第三人邱韻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
上開地點
見被告貿然變換車道時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本案自行車發生碰撞,第三人邱韻庭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温文三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撞擊已倒地第三人邱韻庭,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8,238元(鈑金費用32,510元、烤漆費用25,482元、零件費用200,246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原告保險單、車損照片、嘉豐拖吊有限公司出具拖吊費用明細表
暨統一發票、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原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