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潘震承
被 告 劉意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起向原告租用停車位2個,然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就未繳費,截至115年3月31日,被告尚積欠車位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08,000元,爰依
兩造間的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內容,業經其提出兩造間契約書、車輛停放照片、收費公告、繳費紀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為基於卷內證據,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原告的請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如主文所示的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