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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棋良  
訴訟代理人  詹呈華  
            潘震承  
被      告  劉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起向原告租用停車位2個,然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就未繳費,截至115年3月31日,被告尚積欠車位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08,000元,爰依兩造間的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內容,業經其提出兩造間契約書、車輛停放照片、收費公告、繳費紀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為基於卷內證據,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原告的請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如主文所示的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