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7日9時41分許、同年月8日,被告
假藉需先核對包裹內商品,待他日再行付款取貨之訛詞,自櫃台取得超商店員交付之包裹後,離去店員視線範圍內,在統一超商秋雅門市角落處開啟包裹,將其內貨品取出,復將包裹重新封裝返還店員,以此方式竊取包裹內之貨品得逞,統一超商秋雅門市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18,50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損失費用共計100,725元(經扣除自負額17,775元)。爰本於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13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損失清單(進/退貨對點表/明細表)、理賠計算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