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進國即新友汽車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丁敦毅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新臺幣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41%機動計息,
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依上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㈡另於10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聲明若恪守原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㈢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計算書、借款契約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分期償還協議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