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姚言復
陳姵穎
姚雯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姚言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4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64,131元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35,631元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姵穎應於前項新臺幣56,636元範圍內,及其中本金新臺幣54,990元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姚言復
連帶給付。
三、被告姚雯玥應於第一項新臺幣149,004元範圍內,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09,141元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35,631元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姚言復連帶給付。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1、93至94頁)及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1.按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契約中不得記載調整前之消費帳款,適用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亦有明文。 2.依原告陳報之被告信用卡帳單,被告於114年9月至11月間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3.4%,於114年11月結帳日後方調整為15%(本院卷第47至53頁),則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被告於114年9月至11月間消費款項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為13.4%。被告據此而為消費,原告自不得在事後任意變更該段期間消費款項所應適用之利率,否則即有違反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前述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之規定。 3.原告主張依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於114年9月至11月間所為之消費款項若未繳款,於114年11月結帳日次營業日起即得逕自依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15%收取利息,顯然違背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前述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之規定,並非可採。是被告於114年11月結帳日前之消費僅能適用13.4%之循環信用利率,於114年11月結帳日次營業日起所為之消費方能適用15%之循環信用利率。 4.依據原告陳報之被告信用卡帳單,被告於114年11月結帳日次營業日起所為之消費,僅有被告姚雯玥末4碼卡片所為之消費共35,631元(計算式:254+1200+2139+2545+90+1520+728+740+1550+634+59+3257+809+1071+744+13418+59+1232+1430+30+59+2004+59=35,631,本院卷第54至60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本金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本金僅得請求按年息13.4%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此外,
原告主張依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對於調整前之消費帳款,得逕行適用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15%,則其行為及該規定即已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此情形既為本院審理本案時所發現,本院將另行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其主管之銀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置,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