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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陳麗如  
被      告  李子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秋香」、「武狀元」、「石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1.5%作為報酬。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傳遞假投資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成店」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掃描QR碼,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公司印章欄位、代表人欄位分別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並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收款方式、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偽簽「李億豪」之署名後,攜之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現金20萬元,復將上開偽造之113年9月10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陳麗如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將收得之全數款項依指示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被告並因此取得車資2,000元之報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其受有2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不論為擔任分配工作者、提供犯罪工具者、網路行騙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手、監督車手者等,或被告所為之測試帳戶者,均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之目的。故本件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行為間,均為達成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目前入監服刑中,無力償還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