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維翎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所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契約第二十六條約明:「就本契約涉訟時,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遍查全卷亦無本件消費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且本件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前示三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設籍在新北市三峽區,考量被告之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