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蔡美雲(原名:蔡美鈺)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
被告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然本件被告為私法人,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故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