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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170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陳麗珠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5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