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陳麗珠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5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