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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汪宜萱  
被      告  胡國貞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