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中
被 告 簡鈺璇
簡基昌
簡月慧
簡基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簡鈺璇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 29,451元(利息另算)、現金卡款56,238元(利息另算),又被告簡鈺璇之母(即被
繼承人蕭薇)原留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
惟被告簡鈺璇全然放棄登記為
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之行為等同將被告簡鈺璇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有害及原告的
債權,原告並得
聲請撤銷,
並聲明: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的
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民國114 年7 月1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
㈡、被告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
抗辯:我們的協議是合法合規的,不同意原告撤銷,至於達成繼承遺產協議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簡鈺璇並不在家,沒有照顧到媽媽,所以沒有分配到遺產,相對的,被告簡基昌照顧最久,所以分配最多,我們是依照照顧媽媽的多寡來分配並達成協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簡鈺璇欠原告信用卡款29,451元(利息另算)、現金卡款56,238元(利息另算),且無力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1、
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
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金融機構針對一般人申辦信用卡、貸款時所為之債信評估,除了去調閱聯徵資料外,應該就是去調查工作狀況、
擔保品、保人狀況,所著重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基此,本院認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等情以觀,
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2、又
本件被繼承人蕭薇所遺之遺產,固經繼承人之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簡基昌、簡月慧、簡基煌所取得,本院考量到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蕭薇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簡基昌、簡月慧、簡基煌取得如附表所示的
不動產等情,應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身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係由何人所照顧、照顧的多寡乙節,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
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過甚。佐以原告對於被告簡鈺璇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時的徵信,本來也應該就沒有考慮被告簡鈺璇未來可能繼承某些遺產,故難認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包含債務人未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故本件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進而也無法允許債權人依照同條第4項行使
回復原狀請求權。
㈡、基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本件遺產所為之
分割遺產協議及就本件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尚難准許,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等情,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
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