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被 告 劉治銘
訴訟代理人 蔡佳樺
被 告 顏紹安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被 告 陳燕堃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劉治銘住所在新竹縣新埔鎮、被告顏紹安住所在新北市三峽區、被告陳燕堃住所在基隆市仁愛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依
起訴狀所載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國道3號北上32公里(安坑交流道)即新北市新店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並繳納抗告費,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