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彥力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1號),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內,拾獲
第三人王禎蔚所遺落,據其與原告間所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發卡之卡號4751-xxxx-xxxx-4930號信用卡(下稱
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
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
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並交付等值商品。遂原告因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第三人王禎蔚所為信用卡交易,原告依其與第三人王禎蔚間信用卡契約,如數代墊
上開刷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4,763元,被告因而取得免付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詐欺之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因此受有174,763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目前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願於執行完畢後想辦法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志全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故被告盜刷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致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174,763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另表示現無力清償,
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均
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