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豐任
被 告 諾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0頁),及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
本件被告吳麗珠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又被告吳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邱綺瑩、諾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原告所述,有該言詞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