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文濤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認
兩造間有以臺灣
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