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維寧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二、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中其他契約條款第4點約定自明。是以,兩造間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洵屬明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