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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古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廷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因擔任原告與訴外人劉邦全簽訂之「還款計畫合約書」中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保證債務清償,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條第C款約定自明。是以,兩造間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屬明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