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若榆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218元
,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7年7月12日止,借款利息約定自111年7月12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年息為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萬9,2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等語。
㈠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0頁、第21至24頁、第25頁),核認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負債務清償之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等語,
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