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經查,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前段(管轄法院)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本件亦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