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宸均
被 告 鄭淵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四十元,其中新臺幣一千八百零三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與吉林街口紅線上倒車之際,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動態,貿然倒車,不慎撞擊當時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東湖路方向行駛欲向右進入停車格、由原告駕駛之EAB-3336號汽車(下稱EAB-3336汽車),致EAB-3336汽車受有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維修費用之損害。在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EAB-3336汽車之
所有權人李桂娟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據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一)
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卷內已有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18頁)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之卷證
查核屬實;
另外,觀原告所提出之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5至第79頁),維修之項目均位在該汽車之右後方,核與上述判決及該判決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損壞處相符,堪認該單據所列之維修項目,確實為填補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所必須者。又EAB-3336汽車為李桂娟所有,李桂娟已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EAB-3336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憑。(二)然而,EAB-3336汽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
1.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EAB-3336汽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其修理費用共計188,621元,其中工時部分經計算含稅金額後(下同)為73,830元、噴漆部分為24,601元、零件部分為90,190元;而原告又有於本件於115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估價單金額超過18萬元部分請視為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1,569元(計算式:188,621-180,000=8,621,90,190-8,621=81,569),先予敘明。
3.再查,EAB-3336汽車係於109年5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參照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認為該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部分之殘值為29,455元【計算式:折舊費用=(81,569-13,595)×1/5×(3+10/12)≒52,114,81,569-52,114=29,45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
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29,455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烤漆24,601元、工資73,830元,合計為
127,886元(計算式:29,455元+24,601元+73,830元=127,8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憑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5日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1卷第11頁),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886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