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謝嘉心(原名:謝宛蓉)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7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
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業於民國115年6月1日經本院以新北院胤115司執助竹字第4713號撤銷,故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713號卷宗核閱
無訛,可認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