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孫美娟
被 告 林世昌
黃敏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65巷往保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永和路1段65巷4號前欲左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以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該路段往永和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小腿及髖部挫扭傷、左側小腿上端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26元。
⒉交通費用14,085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750元(皆為零件)。
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又因在公司負責汙水下水道工程監造業務,必須配合政府機關及承包商之工程進度,雖不良於行仍無法請假,且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態度不佳,經過多次調解仍無誠意並到處放話稱原告有訛詐之嫌,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小腿及髖部挫扭傷、左膝積水、左脛骨外踝骨裂等傷害,
惟記載有左膝積水、左脛骨外踝骨裂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逾3個月,醫囑
所載X光對比基礎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日隔2個月之久,而膝蓋積水病症成因多樣,又係經免疫科診斷,
難認非自身風濕免疫疾病所致,應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且左脛骨外踝骨裂病症並非確定診斷,被告亦否認之。被告僅就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2,636元部分不爭執。
㈡就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挫扭傷,實難想像僅挫扭傷即達原告陳稱不良於行至乘車程度,準此,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良於行,而需搭乘計程車出行之要,被告自無負擔其計程車費用之需。惟倘
鈞院認原告確有因系爭病症搭乘計程車出行之需,查原告出具交通單據費用,僅以手寫記載搭乘日期、費用,難認確為原告搭乘,又乘車目的亦皆未敘明,損失真實性、數額及必要性皆有虞,被告爭執;再倘鈞院逕核以系爭計程車收據為審酌基礎,被告僅就醫囑所載宜修養日數一週內之乘車費用不爭執。
㈢另雖原告提出估價單載明車主係孫美娟即原告,惟僅係車行所輸入檔案資料,真實性有虞;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嗣就系爭車輛估修金額零件部分依行照以定率遞減法予折舊計算。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建請鈞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現職送貨員(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30,000元
等情事,對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作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30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富元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林世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為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92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記載有左膝積水、左脛骨外踝骨裂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逾3個月,醫囑所載X光對比基礎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日隔2個月之久,而膝蓋積水病症成因多樣,又係經免疫科診斷,難認非自身風濕免疫疾病所致,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左脛骨外踝骨裂病症並非確定診斷
云云,本院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左膝積水、疑外踝骨裂左脛骨,經比較113年12月左膝蓋X光與113年1月膝蓋X光相比,疑外傷導致脛骨外踝骨裂,經超音波檢查左膝積水,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經
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側膝、小腿及髖部挫扭傷、左側小腿上端挫傷等傷害部位相符,被告空言辯稱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3,926元,
核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4,08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佐,經核原告所受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觀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其中僅有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21日之收據,經核有相應之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醫療費用收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在1,425元(計算式:550元+550元+325元=1,42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3年10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該機車修復費用為3,750元(皆為零件),原告得請求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為375元(計算式:3,750元x1/10=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計為3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726元(計算式:3,926元+1,425元+375元+50,000元=55,72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請求檢送原告所有病歷予任一教學級醫院,確認原告主張受有左膝積水是否為113年10月8日及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膝、小腿及髖部挫扭傷後續之自然病程等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