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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王旗田  
被      告  游昌曄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任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3,65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115年7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3,655元,及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昌曄於112年8月2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英街102號對面之客運站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客運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欲右轉進入上開客運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自撞右側人行道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前臂表淺擦傷、雙下肢多處表淺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骨刺併神經孔狹窄及頸部酸痛、頸椎挫傷、頸椎間盤症候群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28萬3,655元。
 ⒈機車維修費用1萬9,750元。
 ⒉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1萬0,905元。
 ⒊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又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為被告游昌曄之僱用人,被告游昌曄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大都會客運應與被告游昌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6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3,655元,及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12年8月28日,然原告遲至114年12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間歷時2年3月7日,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
 ㈡對於本件被告游昌曄核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不予爭執。
 ㈢原告上述各項請求,被告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於112年8月28日經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之傷勢為右腳踝挫傷、右前臂表淺擦傷、雙下肢多處表淺擦傷(即系爭傷害),未及於第五、六頸椎椎間盤骨刺併神經孔狹窄及頸部酸痛、頸椎挫傷、頸椎間盤症候群之傷害,是被告僅於醫療費用700元之範圍內負擔賠償責任,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治療第五、六頸椎椎間盤骨刺併神經孔狹窄及頸部酸痛、頸椎挫傷、頸椎間盤症候群所生,且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超過3週,難認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用為本件事故所致。
  ⒉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依法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⒊肇事責任鑑定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鑑定費用單據,且縱認此部分請求屬必要費用,亦應依兩造事故責任比例進行過失相抵。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游昌曄高中畢業、擔任公車駕駛薪資約6至7萬元,原告此節所請,金額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游昌曄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煞避不及而自撞右側人行道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47號起訴書、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朝群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原告機車行照、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任意險保險費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第13至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113頁);另前揭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觀之本院115年7月17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1208DQ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0:00:1秒-00:00:7秒,畫面為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1秒時被告車輛右轉方向燈警示音響起,於3秒時被告車輛向外側車道切,於5秒時原告機車位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衝出,重心不穩自撞道路旁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據上可知,被告於變換車道或右轉前,雖有顯示方向燈號,惟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原告如能適時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30、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當;而前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故被告游昌曄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自撞右側人行道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游昌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游昌曄過失駕駛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據被告游昌曄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知(見限閱卷),本件事故時游昌曄受僱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被告游昌曄係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游昌曄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僅及於系爭傷害,未及於第五、六頸椎椎間盤骨刺併神經孔狹窄及頸部酸痛、頸椎挫傷、頸椎間盤症候群之傷勢: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骨刺併神經孔狹窄及頸部酸痛、頸椎挫傷、頸椎間盤症候群等傷勢云云,固據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7頁)。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14時30分至土城醫院就診,診斷傷勢為右腳踝挫傷、右前臂表淺擦傷、雙下肢多處表淺擦傷等情,此有土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9頁),復於112年9月19日、113年2月20日、114年1月7日、114年6月24日因第五、六頸椎椎間盤骨刺併神經孔狹窄及頸部酸痛至雙和醫院就診,此有雙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頁),復因頸椎挫傷、頸椎間盤症候群於112年10月19日至114年9月11日至大川診所就診,有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有關原告所受之第五、六頸椎椎間盤骨刺併神經孔狹窄及頸部酸痛、頸椎挫傷、頸椎間盤症候群等傷勢是否為112年8月28日本件事故所致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函復結果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因車禍事故至他院治療,復於112年9月19日因頸部痠痛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當日頸椎x光片檢查顯示其第5、6頸椎間盤狹窄有骨刺生成,第5、6頸椎前軟組織已無明顯與外傷相關之腫脹情形。因此無法判斷是否直接與112年8月28日車禍事故所致等語,此有115年7月2日雙院歷字第1150006964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參原告因頸椎挫傷、頸椎間盤症候群於112年10月19日至114年9月11日至大川診所就診,據上開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罹之頸椎挫傷、頸椎間盤症候群為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第五、六頸椎椎間盤骨刺併神經孔狹窄及頸部酸痛、頸椎挫傷、頸椎間盤症候群等傷勢,為本件事故所致,洵難採信。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僅及於系爭傷害,堪可認定。
 ㈣原告對被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前臂表淺擦傷、雙下肢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於112年8月28日接受土城醫院急診治療,此有土城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準此,原告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應認於急診治療時之112年8月28日始告底定。
 ⒉準此,本件原告於知悉損害程度底定後,明顯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誰、具體侵權行為為何之事實,亦可期待原告即時向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2年屆滿之114年8月28日,即已完成時效。然原告仍遲至114年12月5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件章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頁),其請求顯已逾越2年之短期時效,並經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主張其都是照著法院流程在走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6條之1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3,655元,及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