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柏翔即翔御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丁敦毅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被告為營運周轉需要,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於1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授信
暨簽立授信約定書,依約若遲延清償時,除仍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部份,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自114年10月27日起,被告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次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約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
迄尚積欠本金116,71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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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備註:年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按月計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