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家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55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至116年11月1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60期,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2月16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迭經催詢未果,依約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8萬7,5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被告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之
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