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苗偉良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依
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經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前段(管轄法院)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跪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信用卡申請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僑分行,有信用卡申請書上該分行戳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該分行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本件亦
非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