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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王鴻遠(即吳佳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異議,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4月23日115年度板補字第55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